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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9月6日 实施日期:2002年10月1日)废止

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1993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
 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面规划,配套建设,综合治理。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分片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和街道、乡、镇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文化、卫生、宣传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环境卫生工作承包责任制,逐步实行环境卫生服务社会化和有偿服务,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责任和服务水平,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条件,提高工资福利待遇。
  第七条 对在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以及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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