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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97修正)

  第二十二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当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但债务人愿意承担债务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五章 违法经济合同的查处

  第二十三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骗取财物:
  (一)伪造经济合同的;
  (二)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
  (三)虚构主体资格的;
  (四)虚构货源或者合同标的物的;
  (五)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的;
  (六)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行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的;
  (七)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
  (八)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受到前款所述的欺诈行为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合同欺诈行为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不得采取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一)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二)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的;
  (三)双方恶意串通,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四)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第二十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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