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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失效]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由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市规划部门负责具体的组织编制工作。
  市规划部门在具体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听取驻市单位和广大市民的意见。
  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的需要,有权要求驻市任何单位无偿提供编制过程所必需的各种资料。
  第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的编制工作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技术要求组织编制。
  专业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非建制镇、村庄的区域规划,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部队、党政机关、开发区等用地性质特殊、用地规模较大的单位,应当单独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设计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规划设计资格。
  设计单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与设计,均必须到市规划部门登记,并经市规划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否则,对其规划设计成果不予认可。
  规划设计市场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使用市规划部门规定的统一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地形图,具备必需的城市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以及自然、资源、历史、现状、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等基础资料。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测绘与城市勘察工作的单位,必须到市规划部门登记,并经市规划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否则,对其测绘与勘察成果不予认可。
  城市测绘与勘察规划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编制的深度与内容要求,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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