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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第二十七条 单位从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提供条件和服务的,除依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所作出的生效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检举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或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乱扣乱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支持和纵容、包庇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给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已赔偿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的责任,生产者已赔偿的,生产者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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