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和非法所得以及有关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品,处以非法所得一至十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假冒伪劣食品、饮料、酒、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危及人体健康的;
(二)假冒伪劣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物品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假冒伪劣化肥、农药、兽药、种子、水泥、钢材等重要生产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非法代印代制假冒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物的,责令停止印制,没收有关物品及印制工具、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上的罚款,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前款违法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为之提供保管或者运输的,没收所得保管费或运输费,处以所得保管费或运输费一至五倍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代理、设计、制作、发布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之提供物资、资金、帐户、场地、设备和其他条件的,责令停止提供条件,没收所提供的物资、资金和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除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可给以在其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或“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者”警示标志十日的处罚。
警示标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