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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第十四条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国家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应对送检的商品进行检验,检验结论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因检测技术条件限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检验结论的,经区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经检验不必假冒伪劣商品或者逾期未作出检验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时,可按有关规定程序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冻结违法生产者、销售者及其他相关违法行为者的存款。冻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因案情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在期满前另行通知。期满无延期通知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可自行解冻。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冻结存款决定书后,应协助执行。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为之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用户和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投诉,有关部门或社会组织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和非法所得以及有关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品,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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