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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均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销售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需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凡是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二)查封、扣押假冒伪劣商品;
  (三)查封、扣押用于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品;
  (四)查阅、提取有关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前款行使第二项、第三项职权时,须经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并制作决定书。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九条 案件的处理决定应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经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时,至少应有两人参加,并应向当事人出示有关公务证件。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材料时,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进行查封、扣押时,应将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开具查封、扣押清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名。被查封、扣押的商品,应在五日内送国家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以抽查为主要方式。抽查的范围主要为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抽查结果应当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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