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23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23日)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1993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禁止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保护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海口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海口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以及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 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假冒伪劣商品。
第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
(五)伪造或冒用他人商品的产地、厂名、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和产品标准代号的;
(六)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五条 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下列条件和服务:
(一)代印代制假冒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物的;
(二)仓储、运输的;
(三)提供广告宣传服务的;
(四)提供物资、资金、帐户、场地和设备的;
(五)提供其他条件和服务的。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中的分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