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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对核定开采矿区范围内占用的矿产储量,应当报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矿山设计及矿山设计及矿山生产必须执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不得随意变动;需变更原矿床工业指标的,必须提出科学的论证资料,由原批准机构审批。矿山企业按批准变更的矿床工业指标重新编制的矿产勘查报告,必须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查批准后,才能更改原储量数据和作为矿山设计、生产的依据。
  第十七条 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深入地勘、设计、矿山峰 地下水源地、选冶等单位调查与监督矿产储量报告质量和矿产储量的利用程度,总结矿产储量的勘查和管理经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章 矿产储量的注销管理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设立矿产储量台帐,随生产进度统计正常消耗的储量和非正常损失的储量。
  第十九条 正常消耗储量是指矿山企业采出的矿量和按设计属正常损失的储量。
  属于在开采过程中正常消耗的储量,由矿山企业分年度填写报表,经其上级矿业部门审批后,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销。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严格按批准的设计进行开采,防止矿产储量的非正常损失。
  非正常损失的储量,包括开采条件恶化导致不能采出的储量和由于矿山企业管理不善而损失的储量。
  属于在开采过程中非正常损失的储量,应当由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或专职地质测量人员检查鉴定后,在开采过程中分阶段提出专门报告,经矿山企业的上级矿业部门审核后,报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核准,方予注销。
  第二十一条 由于技术经济、自然灾害、政策等原因需暂时中止采矿的,矿山企业应当对矿山的矿产储量进行结算,报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备案。矿山企业在暂时中止采矿活动期间,应当维护采场及设施,整理并妥善保存已获得的地质测量资料,做好矿产储量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一个开采系统或一个矿山的可采储量耗竭要终止采矿活动的,矿山企业应当在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提出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对该开采系统或矿山的采出矿量、正常损失储量、非正常损失储量进行总结算,经其上级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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