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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第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必须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计算储量。
  用以编制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的矿床工业指标,由地质勘查单位或出资勘查单位根据地质矿产条件、矿石选冶试验资料及矿床技术经济评价成果,委托矿山设计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提出矿床工业指标推荐书,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并由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以正式文件下达地质勘查单位。
  第十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按国家地质勘查(勘探)规范、国家技术标准、国家和本省关于矿产储量审批与管理的规定等审批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
  任何单位和或个人,不得对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的依法审查施加影响和压力,干扰对勘查报告的审批。
  第十一条 国家计划外项目实行有偿勘查提供国有、集体、私营小型企业和个体开采建设使用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参照有关规范、规定的原则适当放宽要求审批,侧重首采区段或近期开采区段的储量控制,允许分期勘查、滚动开发、探建结合。
  对国家计划外、“三资”企业、地质市场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以及地质勘查单位实行矿产储量承包的储量报告进行审批的,可依法收费。其收费标准及使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矿产储量的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进行矿山和地下水源地建设,必须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依法审查批准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为依据。勘查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和地下水源地建设的依据。
  开采普通建筑用的砂、石、粘土矿产,以及一般矿产的零星分散矿点,必须有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市、县、自治县矿产储量管理机构核定的可供开采储量和避免资源破坏浪费的简测地质资料。
  第十三条 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参与开办矿山和地下水源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报告、矿山初步设计以及建设项目压覆矿床报告的审查,并负责对矿产储量的设计利用和被压占程度及其合理性进行监督;对于储量利用不合理的设计或报告,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有权责成申报单位对其不合理部分进行修正。
  第十四条 矿山建设规模必须与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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