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等4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1月3日 实施日期:2005年11月3日)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海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5月1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四日
海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储量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管理、勘查及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矿产储量,是指经过地质勘查工作探明数量、质量、赋存状态并具有一定规模可供矿山和地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矿产资源的储藏量,包括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的储量。
矿产储量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也不属于勘查单位或者勘查投资单位。
第四条 本省区域内供建设使用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必须经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以下简称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依法审查批准;对违法颁发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审批文件,上一级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查批准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是矿山和地下水源地建设设计、矿业投资、开采登记发证和国有资产核算的依据。
第五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本省供矿山和水源地建设使用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并负责本省矿产储量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