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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收容遣送规定[失效]

  第七条 收容遣送站(所)应当建立收容遣送登记制度,并对下列情形分别进行处理:
  (一)不属于收容遣送对象的,拒绝收容遣送;
  (二)属于收容遣送对象,其身份清楚且户籍在本省的,应当自进站(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遣送;户籍在省外的,应当自进站(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遣送。经县级以上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收容遣送对象在收容遣送站(所)停留的时间,但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三)属于收容遣送对象,其身份不清楚并有犯罪嫌疑的,送交公安部门;
  (四)对收容遣送对象中的未成年人、孕妇在待遣送期间应当给予必要的救助。
  第八条 收容遣送站(所)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根据其性别、年龄、身体健康状况,分开住宿,分别管理;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管理和遣送。
  对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遣送人员,收容遣送站(所)应当创造条件组织其参加适当的劳动。
  第九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民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编制和申报计划,列入地方财政预算。收容遣送站(所)的基本建设和维修费用,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向本级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解决。
  第十条 对有经济能力或者有赡养人、监护人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可以收取其在收容遣送站(所)停留期间的伙食费、医疗费和返回原籍的路费;没有经济能力或者没有赡养人、监护人的,免交上述费用或者用其劳动收入充抵。收取费用办法应当按照《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应当遵守收容遣送站(所)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管理,如实回答负责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询问,接受安全、卫生检查,不得从事非法活动。
  收容遣送站(所)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依法保护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所)及其工作人员侵犯被收容遣送人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人可以向公安、民政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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