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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收容遣送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收容遣送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9月10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0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海南省收容遣送规定》已经1997年6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四日

              海南省收容遣送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收容遣送工作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收容遣送工作坚持救助困难的人,保护未成年人,教育好逸恶劳的人,安置无家可归的人的方针。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城镇或者旅游区内无合法有效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正当经济来源,并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应当予以收容遣送:
  (一)以乞讨方式获得财物,流浪城镇或者旅游区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落的;
  (三)以有伤风化方式谋生,妨碍社会正常秩序的。
  第四条 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收容遣送工作。收容遣送站(所)具体承担收容遣送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交通运输方面为收容遣送工作提供方便。
  第五条 精神病患者流落街头无监护人或者危重病患者流落街头身份不明的,由公安部门负责直接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防治机构治疗;属救济对象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生活救济或者遣返原籍安置。
  第六条 公安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发现确属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人员,应当及时将其移送收容遣送站(所)。
  公安部门将被收容遣送人员移送收容遣送站(所)时,应当填写《收容遣送对象情况登记表》随人移交;收容遣送站(所)应当核对询问,初步认可后,出具回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不属于收容遣送范围的人员移送收容遣送站(所)。对不属于收容遣送范围的人员,收容遣送站(所)有权拒绝收容遣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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