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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法制局关于清理我省地方性法规、规章工作意见的通知

  (二)法律、行政法规颁布时间较早,其设定的行政处罚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能有效地纠正违法行为的,我省地方性法规、规章可以作出适当处理。
  (三)法律、行政法规颁布时间较早,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不分,对某种违法行为只规定了行政处分,未规定行政处罚,因行政处分只适用于国家公务员和对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人员,非国家公务员不再适用行政处分,执行中又需要对非国家公务员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的,我省地方性法规、规章可以设定相应的行政处罚。
  (四)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一类行政管理事务分别以单行法的形式进行规范的,我省地方性法规、规章可以根据改革开放的需要,自主作出综合性的规定。如国家在公路规费方面有几个法规规定,我省将公路四费综合起来,制定了《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这属于自主性的地方立法,应按照《行政处罚法》关于设定权的规定清理。
  (五)法律、行政法规只对一种社会关系进行了规范,而对与之相联系的另一种社会关系未有规定,我省地方性法规、规章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两个方面结合起来,制定统一的规定。如国家有邮政法,没有电信法,我省制定的《海南省通信条例》,对邮政和电信两个方面均作出规定,设定相应的行政处罚。这种情况也可视为自主性的地方立法,应按照《行政处罚法》关于设定权的规定清理。
  (六)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一大的方面的社会关系进行了综合性的规范,我省地方性法规、规章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对其中某一领域作出单项规定,解决地方的特殊问题,设定相应的行政处罚的,应按照《行政处罚法》设定权的规定进行清理。
  (七)我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数额,应符合《海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确需超过罚款限额的,应单项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八)未经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除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外)授权或者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规定或者行使行政处罚权力。《行政处罚法》实施之前,我省规章规定了授权或者未按《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对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委托的,应依法予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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