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股份合作企业章程,致使股份合作企业遭受严重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参与决议的董事会对股份合作企业负赔偿责任,对表决事项明确表示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五十二条 股份合作企业不按照规定制作、保存、备置股东大会及董事会会议记录、股东名册、股东股权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股份合作企业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股份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给股份合作企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董事、经理违反本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股份合作企业同类经营业务的,其所得收入归股份合作企业所有,并可以由董事会对当事人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侵占股份合作企业财产的,由股份合作企业责令其退还股份合作企业财产,并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办理注册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企业登记的,按照《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财务和会计,股份合作企业的合并、分立以及破产、解散、清算,参照《
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经股东大会决议,股份合作企业可以依照《
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的规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