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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农垦国有农场条例

  第九条 农场依法享有人事管理权、劳动用工权、工资和奖金分配权,有权决定本场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以及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设立在民族自治县、民族乡的农场享受国家和省有关少数民族地区企业的待遇。
  农场的革命老区村庄享受所在市、县、自治区革命老区村庄的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农场内部办的和农场与其他投资者合办的非国有企业,享受乡镇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待遇。
  第十二条 农场对经营的国有资产负有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三条 农场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法纳税。
  第十四条 农场必须合理开发并保护和有效利用土地等自然资源,搞好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十五条 农场生产经营商品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努力降低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 农场必须做好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工作,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十七条 农场必须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支持和鼓励职工应用、推广科学技术,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活动。
  第十八条 农场必须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做好兵役、民兵和保卫工作,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 农场职工因工作需要经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调往城镇的,有关部门对该职工及符合条件随迁的家属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

第三章 农场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农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或者《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逐步进行公司制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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