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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农垦国有农场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海南经济特区农垦国有农场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海南经济特区农垦国有农场条例
        (1997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农垦国有农场(以下简称农场)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农场和其他有关法人、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垦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场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农工商等业综合经营,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农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
  第四条 省农场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全省农场的国有资产行使各项管理权利。

第二章 农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农场对其经营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六条 农场有权根据市场需要和国家产业政策作出生产经营决策,确定或者调整企业经营方针。
  第七条 农场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享有进出口经营权。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农场,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八条 农场经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用自有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与其他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组建新的企业法人;可以与外商实行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向境外投资,在境外开办企业;可以跨系统、跨行业、跨地区组建集团公司;可以转让企业产权;以及依法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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