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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失效]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妨碍供水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供水管理公务或者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安装、维修、抄表、收费等正常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上列规定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整顿。
  (二)新建城区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处10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停水或者不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10000元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处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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