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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6月11日 实施日期:2008年9月1日)废止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6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海口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工作和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开源与节流并举的方针,合理开发利用水源,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合理调配工业和其他用水的需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本市供水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开发利用城市地表水资源,支持城市供水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先进技术,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下简称城市供水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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