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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失效]

  第五十二条 公司股东因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减少出资额时,各股东减少的出资额可协商确定或按照出资比例分配。
  公司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六章 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

  第五十三条 公司采用下列两种形式合并:
  (一)一个以上的公司并入另一个公司,并入方解散,接纳方存续;
  (二)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为一个新公司,原公司解散。
  第五十四条 公司采用下列两种形式分立:
  (一)公司以其部门资产另设一个公司,原公司存续;
  (二)公司全部资产分割新设立两个以上的公司,原公司解散。
  第五十五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资产负债表应经注册会计师验证。
  公司合并各方应签订合并协议。公司分立应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 公司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后,应按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程序告知债权人;债权人可按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程序提出异议。
  债权人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提出异议的,公司应当清偿债务,或者与债权人达成清偿债务的协议,否则公司不得合并或者分立。
  第五十七条 债权人对公司合并未提出异议的,原公司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成立公司承担。
  债权人对公司分立未提出异议的,原公司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按分立决议承担。
  第五十八条 公司合并不成的,因筹备合并而产生的债务由筹备合并各方共同承担。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可以按照《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十条 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其债务由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第六十一条 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组织形式,应依法分别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设立登记。

第七章 终止和清算

  第六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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