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认缴的出资总额、现注入的出资额和注入日期;
(三)出资证明的签发日期。
出资证明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第十九条 由两个以上股东出资设立的公司应当置备记载下列事项的股东名册: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和已注入的出资额及注入日期;
(三)出资证明编号;
(四)其他必备事项。
第二十条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股东的过错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有过错的股东应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公司未能成立的,出资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股东、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可成为公司股东,但法律、法规有禁止或限制的特别规定除外。
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成为公司股东时,应当委托自然人代表,代表人数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二十三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或委托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行使表决权;
(二)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监事;
(三)参与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
(四)查阅股东名册、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
(五)依照本条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出资;
(六)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和公司新增资本;
(七)参加公司盈余和公司终止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二)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三)在公司核准登记后,不提擅自抽回出资;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可以设立股东会。设立股东会的,股东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
公司不设立股东会的,由全体股东共同行使股东会的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
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的投资者单独出资设立公司的,由其出资人行使股东会的职权。
国家单独出资设立的公司,由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或者机构代表国家行使股东会的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