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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失效]

  第十一条 出资人设立公司应当订立协议,明确各出资人在设立公司期间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设立公司应订立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公司宗旨;
  (三)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期限;
  (四)公司注册资本;
  (五)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六)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出资额;
  (七)股东的权利、义务;
  (八)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和程序;
  (九)利润分配办法;
  (十)公司的组织机构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和任期;
  (十一)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和职权范围;
  (十二)财务会计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
  (十三)公司的终止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四)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五)公司章程订立日期;
  (十六)股东认为应订明的其他事项。
  公司章程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签名盖章,股东每人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 公司的登记注册,按《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股东认缴的股本总额。不同行业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公司不得公开向外募股。
  第十五条 股东应按本条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
  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督促股东按期缴纳出资。
  第十六条 股东可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出资。
  股东的全部货币出资不得少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条 作为出资的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应当经依法核准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涉及到国有资产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机关确认,并应当依法办理转移财产的手续。
  第十八条 股东出资后,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
  出资证明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注册资本和登记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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