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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5月31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1日)废止

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
 (1993年10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在特区设立的各类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依本条例设立,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设立公司实行依法直接登记制。
  第五条 公司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规的,并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第六条 公司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和股东具有约束力。
  第七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公司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有限责任股东时,其出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第八条 公司资金不得借贷给股东。公司不得为股东提供担保。
  第九条 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二章 设立

  第十条 公司采取下列形式设立:
  (一)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二)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单独出资设立;
  (三)国家单独出资设立;
  (四)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的投资者单独出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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