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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乌鲁木齐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8月23日 实施日期:2001年8月23日)废止

乌鲁木齐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1993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医疗和应急用血,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健康公民,均有义务和权利依照本条例献血。
  大力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实行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的制度。
  第五条 本市实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储血、单位互助储血与社会捐助储血相结合的公民献血用血办法。
  献血公民有优先用血的权利。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搞好公民义务献血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条例的有关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
  (二)制定下达本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本市的公民义务献血和无偿献血的宣传工作。
  (四)监督检查市、区(县)公民义务献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五)监督检查采血、供血和医疗单位输血工作;
  (六)管理和调配血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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