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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五十七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1996年4月2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务院《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自治区各级财政列支的国家赔偿费用的预算和使用、核拨、支付、追偿和追缴,以及执法监督等,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用语释义
  国家赔偿费用,是赔偿义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赔偿金或返还的财产,以及通过恢复原状实施赔偿所发生的费用。
  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的确认,应予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范围的确定,以及赔偿费用标准的计算,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坚持“统一规定,分级负担,分级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对全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县(市)以上财政机关和设立预算的乡、镇的财政机构,对依法由本级财政列支的国家赔偿费用实行分级管理;尚未设立预算的乡、镇的国家赔偿费用,由县(市)财政机关管理。
  各级审计和监察机关依法对国家赔偿费用行使审计、监察职责。
  县(市)以上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的综合执法监督。
  第五条 赔偿费用预算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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