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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199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通过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1996年9月2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已由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和自治区基础设施的大型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需征用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土地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补偿标准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三至六倍执行”。原第二款相应调整为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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