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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1月20日 实施日期:1997年11月20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3日)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的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含民用地下室)出租给承租人居住、使用或者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以及以合作方式(含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联营、承包经营、入股经营以及出租柜台、橱窗等)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房屋租赁,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房屋租赁应当依照自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部门有关规定的;
  (八)已设定抵押,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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