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1997)(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1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1日)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3年12月10日自治区八届人大
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
《残疾人保障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残疾人,依照
《残疾人保障法》第
二条规定的范围确定。
残疾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鉴定后,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第四条 对伤残军人、武装警察、公安干警等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而致残的人员,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实行特别扶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专项募捐助残活动,募捐资金全部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