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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失效]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发现权、发明权、著作权、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八条 保护未成年人肖像权、荣誉权。未经未成年人本人或监护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 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因民族风俗习惯不同歧视或侮辱未成年人。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不得利用宗教妨碍实施义务教育。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或开拆。以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应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因追查犯罪需要开拆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应积极创作、出版、翻译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读物和音像制品,政府应予以扶持。
  第三十三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应当为未成年人开展集体活动和学习提供方便,并优惠开放;未成年人节目或重大活动日,可对其实行免费开放。
  第三十四条 营业性舞厅、酒吧厅、录像厅、夜总会、通宵影剧院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要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同时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或公民举办各类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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