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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09年12月1日)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993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自治区境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各民族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除按《未成年人保护法》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教育外,还应进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和维护祖国统一教育。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具体措施;
  (二)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
  (三)接受、转办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或申诉,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等;
  (四)研究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共青团、妇联、工会、青联、学联、少先队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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