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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五)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处理工作,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国家规范的汉字;
  (六)负责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术研究和人才培养工作;
  (七)鼓励和指导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八)做好语言文字的社会咨询和服务工作;
  (九)做好国内外语言学界的协作与学术交流;
  (十)积极推进语言文字工作的改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对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章 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使用维吾尔、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需要,也可以使用其他民族的语言文字;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在使用自治区通用的维吾尔、汉语言文字的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也可以根据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其他民族的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等单位的公章、门牌、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笺以及自治区境内上报下发的各种公文、函件、学习材料和宣传品等,都应同时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的少数民族、汉文字。
  第十条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凡需要使用文字的名称、界牌、指路标志、交通标记和车辆上印写的单位名称、安全标语,区内生产并在区内销售的产品名称、说明书等,都应当同时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的少数民族、汉文字。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召开会议,根据与会人员情况,使用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招生、招工、招干和技术考核、职称评定、晋级时,必须同时或分别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汉语言文字,应考人员或参与人员可以自愿选用其中的一种语言文字。国家或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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