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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9月20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1日)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1993年9月25日自治区八届人大
 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发展与繁荣,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语言文字工作必须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提倡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使语言文字更好地为自治区改革开放和政治、经济、文化事业的全面发展服务,促进各民族团结、进步和共同繁荣。
  第三条 加强对各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科学研究,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
  对文字的改革和改进,应遵循语言本身的发展规律,尊重本民族多数群众的意愿,慎重、稳妥地进行。
  第四条 对于没有文字或没有通用文字的民族,按照有利于本民族发展繁荣和自愿选择的原则,慎重、妥善处理其文字问题。已选用其他民族文字的,应当尊重本民族的意愿,予以肯定。
  第五条 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主管全区语言文字工作。自治州、地区(市)设语言文字工作机构。
  第六条 语言文字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语言文字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语言文字工作规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对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进行管理;
  (四)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管理翻译工作者协会和语言学术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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