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经营或代办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执行统一的邮电业务规章制度、技术规范和资费标准,并接受邮电部门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通信使用的信封应按国家标准和用维、汉二种文字印制,并由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监制;未经监制,不得组织生产、销售。
第四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十四条 海关和检疫部门依法监管、查验国际邮递物品或者检疫邮件,应保证运递时限。依法扣留、查封、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或者销毁邮件,应于当班发出通知书。对于待查验处理的邮递物品或者邮件,应在24小时内将查验结果答复相关邮政机构。
第二十五条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必须严加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住宅区收发室、电话总机室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对邮件、报刊、电话、电报的传递负有迅速、准确、完整、保密的责任。
不得隐匿、毁弃、私拆邮件、电报和窃听电话,不得窃取他人邮件上的邮票和其他邮资凭证。
第二十六条 用户使用电信传输国家秘密信息,必须自行采取保密措施。不得使用明码或者未经国家有关机关审查批准的密码传递国家秘密。
邮电部门对有危及国家安全、违反国家法律、妨害社会治安或者有伤风化内容的公用电报和传真,有权拒绝受理或者停止传递。
第二十七条 外国机构和外国人在我区设置通信设施和使用邮电业务,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关于通信技术安全、保密的规定。
第五章 邮电通信服务
第二十八条 邮电部门为用户提供邮电业务服务应使用维、汉两种语言、文字;在自治州、自治县应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对使用外语的用户,邮电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为其提供外语方面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