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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制定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1993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1月16日 实施日期:2003年3月1日)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制定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1985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1993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再次修正)

  第一条 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施制定。
  第二条 制定自治区地方法规的权限和范围: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区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执行国家法律的变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有关自治区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及其他重大事项的条例、规定、决定和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在自治区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凡在自治区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党派、社会团体、驻军、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必须遵守和执行。
  自治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保护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四条 下列机关、单位和人员,有权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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