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自治区个体食品经营者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6年12月14日 实施日期:1996年12月14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6月3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3日)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个体食品经营者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1983年12月13日自治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4年1月17日公布执行 1993年7月11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食品经营者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预防食物中毒、肠道传染病和其他食源性疾病,保护各族人民身体健康,促进食品生产经营市场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允许生产经营和上市的各类食品(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用具,以及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个体食品经营者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及食品的一般卫生检查工作,即检查《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管理食品从业人员个人卫生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对食品进行感观检查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对食品从业人员的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畜牧部门负责畜禽及其生肉类产品的兽医卫生检验工作,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水产动物的卫生检验工作。
第四条 个体食品经营者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均须持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畜禽销售、屠宰和生肉类产品(含水产动物)销售的,还应当持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兽医卫生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农牧民个人在乡村集市临时出售自产食品,可以不办理证照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