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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一)听取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规划;
  (三)撤换、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讨论制定居民公约;
  (五)监督本居民委员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否决或者改变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二十一条 居民公约不得同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其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和受益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县财政按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及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企业的可分配利润中和其他经济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补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可从其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上述费用的具体使用范围及用于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的标准,由居民会议决定,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四条 离退休人员和其他有经济收入的人员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当给予生活补贴;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于年老体弱,离开居民委员会工作岗位,无固定收入的,按其在居民委员会工作年限,可以一次性给予补贴或按月发给生活补贴。补贴标准和经费来源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其投资列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居民(家属)委员会,以及开展居民(家属)委员会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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