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一般应多于应选名额1至2人,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与应选名额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选民10人以上、户代表5人以上联名提出,居民小组也可以提名,选举小组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选举应当有过半数的选民或代表参加投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或代表过半数选票,方可当选。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提出辞职。居民委员会可以接受居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辞职。居民会议对不称职的居民委员会成员有权进行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因辞职、撤换或其他原因出缺时,由居民委员会从本居住地区的居民中聘请代理人员,按选举程序提请居民会议进行补选,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必须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民族团结,办事公道,热心为各族居民服务。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或者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应当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这些单位的家属聚居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本单位的指导下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