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2年12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或者其派出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其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应当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并统一安排。未经同意要求居民委员会协助工作,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不足一百户或者超过七百户需要调整的可以适当调整。
  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居住地区的实际状况,将居民划分为若干居民小组。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规模调整,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居民小组的划分,由居民委员会决定,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委员会居民多少和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居民小组设组长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组长一人。组长、副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产生,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组长。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2至3名代表选举产生。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工作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居民会议通过的选举小组会主持。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