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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旱情严重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对辖区内径流调蓄和水量分配进行临时调度,各用水单位必须服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具有水法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列行为,应当予以罚款处罚的,其罚款数额为1万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转让水资源开发、使用权或者擅自改变取水目的的;
  (二)侵犯他人取水权或者用非法手段获得取水权的;
  (三)未经批准占用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的;
  (四)不按规定交纳水费、水资源费、河道管理费的;
  (五)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
  (六)严重超采地下水,造成水源枯竭、地面沉降等灾害的;
  (七)未经批准随意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的;
  (八)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水政监察人员和水工程、河道管理人员等执行水事公务的;
  (九)利用水事纠纷,故意扩大事态,制造事端,煽动闹事,策划械斗,殴打或者扣押他人,毁坏公私财物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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