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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1993年9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消除噪声对环境的污染,给广大人民群众创造一个安静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市区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部队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内各单位均不得架设、使用高音喇叭。确属临时需要使用高音喇叭的,须报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市区禁止使用装有高音喇叭的宣传车。如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时,须报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四条 一切机动车辆进入市区,必须按规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严禁使用高音、怪音或长鸣喇叭。在设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严禁鸣喇叭。
  禁止在居民区试验喇叭,不准用喇叭唤人、叫门。
  夜间十时至次日六时在市区行车以灯光信号示意,禁止鸣喇叭。
  消声器失效或者无消声器的机动车辆,不准在市区行驶。
  机动车辆停止时,必须熄火(严寒季节可以间断发动)。
  建筑施工单位的四轮翻斗柴油车,只允许在施工现场使用,禁止在市区街巷行驶。确属临时需要行驶的,须报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五条 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除执行任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或警铃。
  第六条 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把控制交通噪声、净化环境作为对机动车加强人员的教育训练内容之一,审验机动车辆时,同时审验车辆的行车噪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标准,对于超过国家标准的,不予办理合格证。
  第七条 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用于治理环境噪声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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