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要建立健全清真食品的检查制度。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网点,应与生产、经营回族禁忌的食品网点隔开一定距离,分别经营。
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经营清真食品的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在生产或经营场所悬挂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识。
清真标识由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并根据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配发给生产、经营者。
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识不得伪造、转让和借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停业或转业时,须向原审发机关交销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识。
第十二条 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包装品须持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印制市(县)伊斯兰教协会监制标签的,须经市(县)伊斯兰教协会同意。
第十三条 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商业、劳动、卫生等部门,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专门检查。对模范遵守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犯本规定的,根据具体情节,并按照各自的职权,可作出批评、限期改正、罚款、停业整顿、撤销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识,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决定。
处罚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在收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可聘请回族公民作义务检查员,持《银川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检查证》对有关单位或个体户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