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9月30日 实施日期:1999年9月30日)修改银川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1991年9月27日银川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我市清真食品的管理,促进民族团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自治区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或其他沿袭穆斯林习俗的少数民族,下同)的生活习惯生产、制作的食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以清真(或“回民”“穆斯林”“伊斯兰”等,下同)名义生产、经营(含加工、储存、销售,下同)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规定由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供应回族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牛羊肉必须经阿訇屠宰,并加盖印记;回族可食的其它禽畜,应按本市回族公认的习惯屠宰。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所采购的肉食应注明来源。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肉食业的单位,回族职工应占职工总数的75%以上;
生产、经营清真饮食业、副食业的单位,回族职工应占职工总数的40%以上;
清真商办工业的单位,回族职工应占职工总数的30%以上。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的领导成员应以回族为主,目前条件不具备的,至少要有一名回族成员。凡从事清真食品行业的单位,各班组都应有回族职工当班操作。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户必须是回族。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的职工,不得将回族禁忌的食品(或原料)带入生产、经营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