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办法组织征收:
(一)宁夏水泥厂、宁夏青铜峡水泥厂和宁夏煤炭基建公司水泥厂,由自治区散装办负责征收;
(二)地方各类水泥生产企业,由所在地、市散装办负责征收,并按实际征收数额的25%上缴自治区散装办。
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散装办缴纳上月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铁路、公路部门应于每月10日将代征的上月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上交自治区散装办;地、市散装办每季度向自治区散装办上交按规定应上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限制使用袋装水泥费按如下情况予以退还:
(一)砖混结构的建筑工程,散装水泥使用量占所用水泥总量40%以上的全额退还,未达到40%的按比例退还;
(二)框架结构的建筑工程,散装水泥使用量占使用水泥总量50%以上的全额退还,未达到50%的按比例退还;
(三)构筑物工程,散装水泥使用量占所用水泥总量60%以上的全额退还,未达到60%的按比例退还;
(四)水泥制品企业,散装水泥使用量占所用水泥总量70%以上的全额退还,未达到70%的按比例退还。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凡违反规定者,由自治区散装办责令其限期归还。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要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进行严格管理;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建设和购置散装水泥专用设施和设备;
(二)散装水泥的科研、技术开发、信息交流等;
(三)散装水泥项目贷款的贴息;
(四)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培训、奖励等;
(五)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经费。
第十三条 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专项资金实行有偿投入、滚动发展的使用原则。其投资审批权限如下:
(一)投资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由地、市散装办审批,报自治区散装办及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二)投资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由自治区散装办审批,报项目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