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区内水泥生产企业应当积极生产、供应散装水泥。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有条件的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一定数量的散装水泥运输装备。凡新建、扩建、改建的生产规模在8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应配置与其市场营销相适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有关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时,应根据国家6部、委、局《意见》的要求,将散装设施能力作为项目审批的重要条件。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参与水泥生产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审查工作。
第六条 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尽量使用商品混凝土。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应配置工程预算水泥使用量一定比例的散装水泥设备。银川市要积极发展商品混凝土,逐步减少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减轻环境污染。
第七条 散装水泥生产企业要加强质量管理和计量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储存、使用单位,应当积极采用标准化、系列化的新技术、新设备,防止粉尘污染,改善生产和施工的环境条件,提高劳动生产率。
第八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辆为建设工程供应散装水泥进入市区和城镇交通控制路段时,公安交警部门应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以保证建设工程正常施工。散装水泥专用运输车辆(包括混凝土搅拌车)的养路费,按同类载重货车应交养路费的30%计征。
第九条 为鼓励散装水泥的发展,依据国家6部、委、局《意见》和国内贸易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贸散联字〔1995〕13号)精神,不在增加企业负担的前提下,继续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主要作为散装水泥设施建设的补充费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如下标准征收: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每销售1吨按4元征收。山区8县暂缓征收;
(二)参照毗邻省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从区外购入的袋装水泥,由铁路、公路部门每吨代征20元。自治区散装办按代征额的10%向代征单位支付手续费;
(三)凡自治区境内的建设项目,其土建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单项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单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构筑物按水泥预算用量每吨5元)的标准,向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交纳限制使用袋装水泥费;水泥制品企业按上年水泥使用量每吨收取5元限制使用袋装水泥费。山区8县暂缓征收。其他地区因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散装水泥的建筑工程,经自治区散装办批准,可减免征收。
建筑工程竣工时,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使用散装水泥的有关单据,按比例退还征收的限制使用袋装水泥费(重点项目可在单项工程竣工时退还)。各级建筑工程招投标管理机构,要协助散装水泥办公室做好限制使用袋装水泥费的征收工作。凡没有交纳限制使用袋装水泥费的建设工程项目,各级招投标办公室不予核发工程中标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