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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1997〕37号 1997年4月28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范汽车维修业户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摩托车)修理、维护或专项维修的企业及个体业户(以下简称汽车维修业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部门主管全区汽车维修行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汽车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汽车维修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拟定汽车维修行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查汽车维修业户开业的技术条件,核定其技术类别与经营范围;
  (四)组织推广汽车维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标准和技术经济信息的交流;
  (五)培训考核汽车维修业的质量检验人员,对汽车维修质量实施监督;
  (六)监督检查汽车维修行业的经营秩序,纠正和处理违法经营行为;
  (七)收集、整理、上报、分析汽车维修行业的统计资料;
  (八)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对汽车维修业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中,应当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汽车维修市场,促进汽车维修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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