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

  第二十九条 银行、信用社应当组织资金,为支持发展乡镇企业安排优先贷款,对生产资金困难且有发展前途、有效益的,给予优惠贷款。
  第三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小型乡镇企业,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一定期限一定比例的减征税收优惠:
  (一)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
  (二)设立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贫困地区的;
  (三)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所需的能源、铁路运输等,应当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统筹安排。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应当纳入计划,资金筹措上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鼓励乡镇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增加出口创汇。
  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依法经批准可以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优惠措施,鼓励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
  乡镇企业可采取优惠措施,吸引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等各类人才到乡镇企业工作,或用其拥有合法权益的技术、科技成果参与投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平调、占有或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侵犯乡镇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的;
  (五)其他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对非法向乡镇企业收费、摊派或罚款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监察等部门责令其停止行为,并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