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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决定企业重大事项,建立企业经营管理制度,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形式设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乡镇企业变更名称、住所或分立、合并、停业、终止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后,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
  (二)依法开发和利用资源;
  (三)获取合法收益;
  (四)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筹措资金;
  (五)确定企业内部机构和人员配备,依法招聘、辞退职工,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奖惩办法;
  (六)自行销售企业产品,依法确定产品价格;
  (七)依法自主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八)引进外资和先进技术设备,开展进出口贸易、境外投资办厂等涉外经济活动,并依照国家规定提留和使用企业的外汇收入;
  (九)参加各种招标、投标活动;
  (十)申请专利权,申报科技成果及申请评奖,申请注册商标及产品定点生产,取得国家规定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十一)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摊派、收费、罚款。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缴纳支农资金和管理规费;
  (三)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和统计制度、依法设置会计帐册,按期如实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四)保护资源和改善环境,切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采用或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不得生产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
  (五)加强质量管理,按标准组织产品生产或服务,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六)加强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工作,严格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有效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防止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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