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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失效]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限期补缴,并按日收取应缴额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又不能当场处理的,运管机构可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手段,并责令其在15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客、货运输的;
  (二)偷逃、拖欠交通规费的;
  (三)不按规定承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的;
  (四)道路运输证或有关证件被运管机构暂扣后,拒不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
  暂扣的车辆在规定期限内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由扣车方负责赔偿;因车主责任超过期限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车主负责。
  自车辆暂扣之日起,车主三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运管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折卖所扣的车辆,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后,抵缴交通规费、滞纳金和罚款,余款退还原车主。
  第四十七条 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的,应当出具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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