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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六条 运管机构负责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进入与道路运输相关的经营单位、作业现场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道路运输检查站进行检查。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统一标志,出示按国家统一规定核发的道路运输检查证件。交通执法专用车辆应当配备专用的标志灯饰。
  第十七条 运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程序和结果,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受理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管理者的投诉,调解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秉公办事,文明执法。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八条 运管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客运线路的经营权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可实行有偿使用。
  客运线路、班次和站点经批准后,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或中止。需要变更或中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装置由自治区运管机构统一制发的营运线路标志牌。
  客运包车、旅游包车应当按核准的线路和区域装置营业标志牌。出租汽车应当装置营业标志牌,标示租价标准和投诉电话号码,配置并使用量程计价器。
  第二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票价标准向旅客售票,即时交付相应的车票,按照车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不得欺骗和威胁旅客,不得无故拒载、甩客、绕行,中途不得无故将旅客交给其它车辆运送。
  因客运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损失、丢失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禁止客运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额度运行。
  拖拉机、货运车辆和国家规定禁止载客的车辆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由承托运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搞部门或地区封销,垄断货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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