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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失效]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购置用于营业性运输车辆,应当坚持先申请、后购置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向县、市以上运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拥有的车辆向车籍所在地县、市以上运管机构注册登记,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应随车携带。
  第八条 从事旅客、货物运输车辆的技术装备和技术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
  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对车辆合理使用、强制维护、视情修理的规定,并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
  禁止使用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和已经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车辆从事旅客、货物运输。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以及改变经营范围或歇业,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到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运管机构受理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所列的有关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 运管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行为和车辆技术状况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价格管理规定,拟定调整运输价格和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费率、运输服务项目等收费标准或收费行为规则,经自治区物价部门审定后,公布实行。
  道路运输经营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证件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统一印制。
  道路运输客票、货票及其他专用发票,由自治区税务部门印制或监制,由县、市以上运管机构统一到税务部门领取(购),并负责管理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或涂改。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运管机构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各级运管机构征收的运输管理费,应逐级全额上缴自治区运管机构,实行专户储存,统收统支,用于道路运输管理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向当地运营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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